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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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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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在产品中以假充真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以假充真……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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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在产品中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以次充好……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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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在产品中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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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江苏省惩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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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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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伪造产品产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 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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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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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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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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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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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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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以及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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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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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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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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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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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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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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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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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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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 2005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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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第17号令, 2005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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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79号令 2005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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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79号令 2005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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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79号令 2005年9月1日施行) 第八十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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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79号令 2005年9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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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产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规章】《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封存的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销售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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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02号令 2008年9月1日施行)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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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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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6号令2005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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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6号令2005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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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地方规章】《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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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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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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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3号令 1999年3月12日施行)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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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3号令 1999年3月12日施行)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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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3号令 1999年3月12日施行)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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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计量方面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5号令 2003年2月1日施行) 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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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行为格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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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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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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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不按规定标注有机产品标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67号令 2005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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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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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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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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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组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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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行为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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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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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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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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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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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2003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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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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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授权法律依据:【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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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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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食品标识标注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02号令,2008年9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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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或者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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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生产者不具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无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二)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记入其质量档案;对限期内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委托法律依据:【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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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未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法律依据:【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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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法律依据:【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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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絮用纤维制品未按规定标注标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三款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条第三款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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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将前述制口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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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三条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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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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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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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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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或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四十七条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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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安装和使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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