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工商案〔20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

发布日期:2016-11-28 20:08 [ ] 浏览次数:

当事人姓名:詹才胜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1968年10月10日 住址: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通济堂村146号

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810102333

经查:当事人詹才胜在盐城市文港路五星小区对面经营“五星烟酒商行”。2016年8月31日当事人詹才胜从一不认识的外地人手中购进8箱贵州茅台53度白酒,购进价格为2300元/箱。购进后,当事人谈好以4800元/箱价格销售给承建盐城南洋机场2航展楼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并约定由当事人送货到该施工工地项目部。2016年9月1日上午,当事人自驾黑色轿车将8箱贵州茅台53度白酒送至约定的地点,在停车后交货过程中,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随行的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现场鉴定,均为假冒贵州茅台白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按约定销售价格计算,其经营额计38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詹才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11张,证明上述案件调查认定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1套,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贵州茅台白酒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采取查封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执4份,证明送达相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詹才胜购进并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8箱茅台酒,处以10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处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上述罚款缴至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以上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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