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工商案(2017)00119号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09 19:53 [ ] 浏览次数:

当事人:孙益中

性别:男

民族:汉

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盐兴路12-14号

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01121915

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开展的2017年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中,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质量不合格,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3月从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处以60元/台的价格购进由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生产的YNHADQ牌JZY-B101规格型号的家用燃气灶具10台,在经营场所内以70元/台的价格对外出售了9台。

2017年5月18日,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样人员对上述商品抽取了1台样品用于检验,由当事人无偿提供。

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的依据,对上述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燃烧工况(火焰均匀性)项目不符合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7年8月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第一次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随附《检验报告》,告知了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00元,违法所得为90元。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孙益中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依法抽取样品和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证据六、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一份、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一份;证明依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七、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第一次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抽样检验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送达回证》数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2017年9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盐工商招告字[2017]0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家用燃气灶具作为生活必须品的常用器具,燃烧工况(火焰均匀性)项目不合格易造成燃气的无法充分燃烧,增加燃气的使用率,有可能也会增加一氧化碳等废气排放量。

当事人从事商品经营,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商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商品的质量,销售产品时,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由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生产的YNHADQ牌JZY-B101规格型号的家用燃气灶具;没收检验用样品;处以罚款910元,没收违法所得90元,共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本局财务处开具“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并将上述罚款缴至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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