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工商案(2017)00082号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30 20:00 [ ] 浏览次数:

当事人:任汉龙

性别:男

民族:汉

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三区6幢404室

身份证号码:320911196502035714

2016年11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凯利达牌角向磨光机和拓新牌电钻各抽取了2台样品,其中1台样品用于检验,另1台样品用于备份,封存在招商场工商分局。

2017年2月13日,招商场工商分局收到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6)苏工商检结通字第1616349号检验结果通知书,对标称上海鸿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拓新牌6210/Z1G-BX-10规格型号的电钻的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6)苏工商检结通字第1616356号检验结果通知书,对标称江苏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凯利达牌KLD-81004规格型号的角向磨光机的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收到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拓新牌6210/Z1G-BX-10规格型号的电钻出具的编号为WCJ2016-1370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测,标志和说明书、发热项目不符合本次抽检依据GB3883.6-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端子连续骚扰电压项目不符合本次抽检依据中GB4343.1-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收到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凯利达牌KLD-81004规格型号的角向磨光机出具的编号为WCJ2016-137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测,标志和说明书、发热项目不符合本次抽检依据中GB3883.6-2007标准规定的要求,端子连续骚扰电压项目不符合本次抽检依据中GB4343.1-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截止送达之日,连同招商场工商分局封存的备份样品,当事人剩余4台凯利达牌角向磨光机和2台拓新牌电钻。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0月从上海鸿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处以50元/台的价格购进由上海鸿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拓新牌6210/Z1G-BX-10220V~50Hz720W规格型号的电钻6台,在位于黄海东路14号的经营场所内以80元/台的价格对外出售了3台;于2016年10月从江苏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处以95元/台的价格购进由江苏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凯利达牌KLD-81004220V~50Hz800W规格型号的角向磨光机12台,在位于黄海东路14号的经营场所内以130元/台的价格对外出售7台。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为2040元,违法所得为335元。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任汉龙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依法抽取样品和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证据六、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一份、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二份;证明依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七、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第二阶段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二份;证明被抽样检验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送达回执》数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2017年3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盐工商招告字[2016]0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由上海鸿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拓新牌6210/Z1G-BX-10220V~50Hz720W规格型号的电钻和由江苏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凯利达牌KLD-81004220V~50Hz800W规格型号的角向磨光机;没收封存在招商场工商分局和当事人尚未销售的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由上海鸿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拓新牌6210/Z1G-BX-10220V~50Hz720W规格型号的电钻2台、由江苏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凯利达牌KLD-81004220V~50Hz800W规格型号的角向磨光机4台;处以罚款2035元,没收违法所得335元,合计23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本局财务处开具“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并将上述罚款缴至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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