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公平竞争举报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12-13 15:24 [ ]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畅通举报受理渠道,规范举报处理程序,防范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平竞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举报。

第三条  各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受理公平竞争问题反映和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保障社会公众举报权益。

举报人向政策制定机关举报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当告知有关情况

(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补做审查

(三)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举报人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举报的,由上级机关受理;举报人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举报人同时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的,由上级机关负责受理。

对依据上级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逐级提请上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

收到举报的机关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单位提出。

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但因解决举报人问题所必需且经举报人同意的除外。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进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信息化平台建设,设立统一的网络举报窗口,集中受理社会举报。

对注册地为盐城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在市外从事经营活动中遭遇不公平待遇的举报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

  举报人应当提供所举报的政策制定机关的名称等信息,提供客观真实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相关材料和证据。

对于政策制定机关信息不准确、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举报人可自行选择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受理机关对于匿名举报人不负告知义务。

  受理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报予以受理。

对不同举报人举报投诉同一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一)无具体明确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和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情形的

(二)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核查处理过程中,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三)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四)对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五)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七条  举报受理机关为政策制定机关上级机关或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政策制定机关发送情况核实通知书,由政策制定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说明。对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作出说明;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情况核实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原件或加盖本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一)书面情况说明;

(二)被举报的政策措施;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出台政策措施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受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政策制定机关书面答复未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的,受理机关应根据政策制定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相关政策措施是否违规进行书面核查。必要时,受理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政策制定机关书面答复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情形的,应同时提交拟整改方案。

第十条  受理机关根据核查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或者未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的,结束核查;

(二)经核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的,上级机关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责令整改决定书;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制作并送达整改建议书。决定书或者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政策制定机关名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事实政策制定机关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决定事项或处理建议及依据受理机关名称、公章及日期。

(三)对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逐级上报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四)核查期间,政策制定机关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可以终止核查;

(五)核查期间,举报人就同一事实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终止核查。

受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提出处理建议、结束或者终止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或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受理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向受理机关书面说明情况提出延期申请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及时纠正,且未提出延期整改申请的,受理机关对政策制定机关行政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经约谈后仍拒不纠正的,移交纪委监委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  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受理机关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十  对上级机关交办、舆情反映、第三方评估机构监测评估等发现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220日盐城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受理回应机制》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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